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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骨塔正面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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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


雲林縣水林鄉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 中華民國95.01.06雲水鄉行字第0950000277號令增訂公布第7之1條條文。
  • 華民國96.10.08雲林縣政府府民業字第0969102961號函備查刪除第四章章名、第23條至第30條條文及修正第1、3、5、6、7、7之1、8、9、12、13、15條條文。
  • 中華民國97.06.05雲水鄉代字第0970000383號函議決修正通過第20條條文。
  •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雲水鄉殯字第0990009535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條文。
  •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雲水鄉宗字第099001488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及第5條條文。
  •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雲水鄉宗字第1000007014號令修正公布第4、5、6、7、7之1、9條條文及增訂第9之1、11、12、13、15條條文。
  •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雲水鄉代字第1010000427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第2款、第3款及第7條第1款、第12條第1款、第13條第1款部份條文。
  •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雲水鄉宗字第1020000658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第1項第2款部份條文。
  •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雲水鄉代字第1040000429號函議決修正通過第2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條文;增訂第22條第2項、第31條第2項條文;刪除第3條第1款及第2款部分條文、第5條第1項第7款條文。
  •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雲水鄉宗字第1050007424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第1項第1款部份條文。
  •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雲水鄉宗字第1050016260號令修正公布第1條及第31條第2項部份條文;增訂第31條第3項條文。
  •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雲水鄉宗字第1070007405號令增訂公布第6條之1、第30條之1條文。
  •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雲水鄉宗字第1080016672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第9條之1、第11條條文及增訂第4條之1條文。
  •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雲水鄉宗字第 1090012221 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第6條、第7條、第10條、第12條、第13條、第30條之1條文。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本條例依地方制度法、規費法、殯葬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雲林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制定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
  • 第二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水林鄉立殯葬宗教管理所負責管理。
    管理機關致力於公共造產;其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 納骨堂(塔)之使用管理
  • 第三條本鄉公墓納骨堂(塔),內部設置納骨櫃、骨灰箱二種,其規格如下:
    一、納骨櫃:專供骨骸罈安放。
    二、骨灰箱:專供骨灰罈安放
  • 第四條使用納骨堂(塔)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公墓管理所(以下簡稱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由本所製發)。
    二、申請人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
    三、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除戶謄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四、公庫繳款收據。
    上述手續辦妥後,憑本所核發之骨骸(灰)進堂安放許可證,持向納骨堂(塔)管理人員接洽進堂事宜。
  • 第四條之一依本自治條例申請並經核准使用塔位存放骨骸(灰)者,得存放至該納骨塔自然老舊不能修復,或因天然災害、地變或不可抗力之事故事變致骨骸(灰)存放功能無法使用止。
  • 第五條本鄉納骨堂(塔)之規費,分為管理費與使用費。每一樓層納骨櫃、骨灰箱進堂(塔)收費標準及相關規定如下:
    一、納骨櫃每一位置之管理費為新臺幣32,000元。小型骨灰箱每一位置之管理費為新臺幣22,000元。中型骨灰箱每一位置之管理費為新台幣28,000元。
    二、上述納骨櫃、骨灰箱使用者(非申請人)以戶籍為本鄉鄉民(設籍居住滿六個月以上)或遷籍外縣(市)、他鄉鎮市之原本鄉者為限。
    如使用者戶籍為他鄉鎮市民,加收管理費之50%為使用費,他縣市民申請使用者加收管理費之一倍為使用費;或為配合政府推動各項公共工程建設及施設政策而遷葬墳墓者,納骨(骸)櫃及納骨(灰)箱之管理費與使用費均比照本管理條例收費標準減半收費。
    三、舊墓拆遷洗骨入堂者,如無法提出戶籍證明文件者,以拆遷地是否位於本鄉轄區內為戶籍認定標準。
    四、上述費用之繳納,由本所填發公庫繳款書,由申請人自行至本鄉公庫繳納。
    五、骨骸(灰)、神主牌位存放設施內不得燃燒香燭、紙錢等,以維護安全。
    六、納骨堂(塔)內骨骸(灰)罈之安置,為符合民情習俗,得由申請人自行選位。
    七、刪除。
  •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收使用費管理費:
    一、本鄉現役軍人因公或參加軍事演習死亡者。
    二、設籍本鄉,當年度經縣政府核定列冊有案之第壹款、第貳款、第叄款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三、申請人設籍本鄉,當年度經縣政府核定列冊有案之第壹款、第貳款、第叄款低收入戶,其直系血親且無旁系親屬共同負擔殯葬費用者之祖先骨骸(灰)。
    四、設籍本鄉,於醫療院所捐贈器官者。
    且上述情形之一者申請使用納骨堂(塔)須檢附有關戶籍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但應由本所指定存放位置,申請人不得選位。
  • 第六條之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各款、各類之低收入戶往生,申請使用本鄉骨灰(骸)存放設施者,免收使用管理相關費用,不受本條例第六條規定設籍本鄉之限制。但應由本所指定存放位置,申請人不得選位。
  •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減半收費:
    一、設籍本鄉,當年度經縣政府撤銷核定列冊有案之第壹款、第貳款、第叄款低收入戶,生活仍確有困難經機關核定者。
    二、政府公費收容之仁愛之家、育幼院、教養院及其他救助機構之院民(童)死亡者(屬本鄉戶籍內之院民)。
    且上述情形之一者申請使用納骨(塔)須檢附有關戶籍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
  • 第七條之一神主牌位收費標準如下:
    本鄉鄉民(以戶籍設於本鄉滿六個月以上或曾設籍於本鄉遷出外縣市、鄉鎮之鄉民為限)管理費:10,000元。
    公墓所在地鄉民(土厝公墓:土厝村、溪墘村;蕃薯厝公墓:蕃薯村、山腳村): 5,000元(管理費減半)。
    本縣外鄉(鎮市):15,000(加收管理費之50%為使用費)。
    外縣、市:20,000元(加收管理費之一倍為使用費)。
    上述費用之繳納,由公所填發公庫繳款書,由申請人自行至本鄉公庫繳納。
    符合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者,免收管理費。
    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者,減半收費。
  • 第八條安置於本鄉納骨堂(塔)骨骸(灰)、神主牌位之提取,應經本所核准,已繳之使用費不予退還,其原納骨櫃、骨灰箱、神主牌位,如需再行使用時,應重新申請使用及繳費。
    安置於本鄉納骨堂(塔)骨骸(灰)、神主牌位進堂(塔)存放定位者如欲更換位置者,骨骸(灰)同一納骨堂(塔),加收換位使用費三仟元,神主牌位加收一仟元,且以一次為限;超過一次者,應重申請使用及繳費。不同堂(塔)位更換位置者,骨骸(灰)加收換位使用費一萬元,神主牌位加收二仟元,且以一次為限;超過一次者,應重新申請使用及繳費。
    如因納骨櫃(箱)尺寸非屬民間習俗吉數者(蕃薯厝公墓二樓西一至六排)可免收取移位費用乙次,但須於本條例修訂前業已晉塔完成者為限。
  • 第九條本鄉示範公墓(公園化)更新規劃期間,於公告遷葬洗骨期間內,掘起之有主骨骸(灰)在公所登記有案者及自禁葬年起土厝、蕃薯、山腳村籍葬在外地者,如申請使用納骨堂(塔)者,免費進堂(塔),免收管理費。除上述骨骸(灰)免收費用外,自納骨堂(塔)開始使用後,屬土厝、蕃薯、山腳村籍祖先骨骸(灰)申請使用納骨堂(塔)者,本所依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納骨櫃、骨灰箱進堂(塔)收費標準減半優惠。
  • 第九條之一現存於蕃薯厝公墓內(非原規劃容納範圍)掘起之有主骨骸(灰),如民國109年12月31日前申請使用本鄉納骨堂(塔)者,免收管理費及使用費。
    第一項規定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不予適用,屆時本條文內容亦同時廢止。
第三章 樹葬區、納骨堂暨臨時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管理
  • 第十條墓基使用,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所提出申請:
    一、墓基使用申請書乙份(由本所填發)。
    二、死亡證明書正本乙份。
    三、埋葬許可證。
    四、申請人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
    五、公庫繳款書收據。
    六、除戶謄本或現戶謄本。
    上述手續辦妥後憑本所核發之墓基使用許可證向墓區管理員接洽塋葬事宜。
  • 第十一條墓基使用(塋葬)收費標準如下:
    一、墓基使用費:新台幣30,000元「土厝、蕃薯、山腳村籍村民(含土厝、蕃薯、山腳等村設籍有案者,遷往他縣市居住年邁)去世,如申請使用墓基,均得减半優惠」。
    二、廢棄物代理清潔費:新台幣3000元。
    三、上述墓基使用收費標準,以使用者(非申請人)戶籍為本鄉鄉民或遷居外縣市、鄉鎮之原本鄉出生並設籍本鄉者為限。
    四、使用者戶籍為他縣市或他鄉鎮市民加收使用費之50%使用費及廢棄物代理清潔費。
    五、上述費用繳納,由本所填發公庫繳款書,申請人自行至公庫繳納。
  • 第十二條墓基使用,有下列情形者之一者,得免收使用費及廢棄物代理清潔費:
    一、設籍本鄉當年度經縣政府核定列冊有案之第壹款、第貳款、第叄款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二、現役軍人因公或作戰或參加軍事演習死亡者。(須提出相關單位出具之證明)。
    三、無人認領之屍體。
    前項第三款無人認領之屍體之處理:由本所主辦單位人員,應負責向本所依程序辦理手續,埋葬地點、位置由本所指定不得任選免費供其埋葬,但埋葬時須挖土填土,由本所負責雇工處理。
  •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減收使用費百分之五十,其他費用與一般相同:
    一、設籍本鄉,當年度經縣政府撤銷核定列冊有案之第壹款、第貳款、第叄款低收入戶,生活仍確有困難經機關核定者。
    二、政府公費收容之仁愛之家、育幼院、教餋院及其他救助機構本鄉之院民(童)死亡者。
  • 第十四條本公墓墓基專供埋葬使用,不得申請埋葬骨骸(灰)等。
  • 第十五條申請示範公墓(公園化)墓基埋葬使用,得任意選擇已開放使用墓區之方位,但應按墓基編號順序使用。如不依墓基編號順序使用,採跳號方式埋葬者,加收選號管理費新台幣5,000元。
    費用繳納方式依本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辦理。
  • 第十六條墳墓造型為公墓公園化之需要,應依本所設計之標準示範墓型(未依示範墓型不得申請埋葬使用),由喪家自行僱工依示範墓型造墳墓。
  • 第十七條墓區埋葬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如傳染病死亡者應在一公尺二十分分以下,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二公尺,墓穴並應嚴密封固。
  • 第十八條中途如有遷棺移葬者,應經本所核準,已繳費用不予退還,原墓位無條件收回。
  • 第十九條墓基使用期限為十年,墓主應在期限屆滿前,自行掘起洗骨,裝入骨罈申請安放納骨堂(塔),原墓基無條件收回。
    逾期不遷者,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理。
  • 第二十條使用期限十年屆滿,起掘洗骨時如發現屍體未腐盡(蔭屍)者,得免以收費,申請延長使用一年後再行起掘洗骨,延長一年而拒遷者,比照本自制條例第十九條「逾期不遷」有關規定。如欲易地改葬而使用新墓基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一切費用,原埋葬墓基無條件收回。
    使用期限十年屆滿,墳墓家屬欲繼續延長使用原有墓基,視其延長年限予以收管理費,最長以五年為限,申請延長使用期限,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每延長使用一年收管理費新台幣6,000元,不滿一年以一年計算收費。
  • 第廿一條塋葬時不得破壞墓園內任何設施、折損花木,亦不得毀損他人墳墓,違者應負法律上一切責任。
  • 第廿二條公墓內之墳墓如有損壞,墓區管理員員應即通知墓主逕行整修。(或由墓主授權由本所統一雇工,依原式樣修復,其費用由墓主支付)。
    安置於公墓納骨堂(塔)之骨骸罈與骨灰罈及塋葬於公墓之墓基,如因天災或不可抗力之原因毀損,本所不負賠償責任。
第四章 殯儀館之使用管理
  • 第廿三條(刪除)
  • 第廿十四條(刪除)
  • 第廿十五條(刪除)
  • 第廿十六條(刪除)
  • 第廿十七條(刪除)
  • 第廿十八條(刪除)
  • 第廿十九條(刪除)
  • 第三十條(刪除)
  • 第三十條之一本鄉臨時靈堂收費標準如下:
    凡申請將往生者遺體暫厝本鄉公墓臨時靈堂者,申請人應於申請時繳納場地清潔費,其費用依下列規定:
    一、本鄉籍每日以新臺幣 200元計。
    二、外鄉籍每日以新臺幣 800元計。
    往生者設籍本鄉且當年度係經縣政府核定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不予收費。
第五章 附則
  • 第三十一條喪家或關係人未依本自治條例領取使用許可證,而自行使用者,經催告應補辦手續繳納費用而拒絕者,由本所依殯葬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本所得視財政狀況以所屬納骨堂(塔),每年收入減必要支出後之百分之五,編列於本鄉總預算及公共造產公墓事業基金附屬單位預算,回饋公設納骨堂(塔)之所在地。
    為回饋地方及敦親睦鄰,相關回饋由本所另訂辦法實施之。
  • 第三十二條本自治條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第三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佈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自公佈施行之同時及廢止現行「雲林縣水林鄉公墓暨納骨堂(塔)使用管理辦法」。
最後更新日期:113-09-25